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谢明荣,局长。被执行人谢作可。被执行人叶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征收被执行人谢作可、叶明社会抚养费15275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乐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征收决定,并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乐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0049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卓晓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