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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982民初1180号

吴美琴与张业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美琴,张业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180号原告吴美琴。委托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大厦2幢101、704-709室。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特别授权),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美琴诉被告张业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张业干、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琴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15分,张业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区万盈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盈工业园区恒达海绵制品厂大门北侧路段时,在刚绕过停放在恒达海绵制品厂大门北侧道路西侧房晓勇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后,与从海绵制品厂大门驶入振兴路左拐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业干和房晓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晓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30443.1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业干辩称,我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没有碰到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房晓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为张业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张业干分摊。我公司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15分左右,张业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区万盈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盈工业园区恒达海绵制品厂大门北侧路段时,在刚绕过停放在恒达海绵制品厂大门北侧道路西侧房晓勇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后,与从海绵制品厂大门驶入振兴路左拐弯的吴美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美琴受伤。受伤后当日,吴美琴被送往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胸2、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及随诊。出院后,吴美琴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20日在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1月16日,吴美琴再次入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1月22日出院。吴美琴因本起事故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2189.4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美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业干和房晓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吴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胸2、5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另查明,房晓勇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张业干已垫付1200元给吴美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美琴在与发生张业干、房晓勇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张业干、房晓勇、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美琴向本院撤回对房晓勇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张业干虽有异议,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房晓勇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吴美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等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院确定原告吴美琴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2109.4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21天×18元/天),误工费12771元(150天×85.14元/天),护理费5108.4元(60天×85.14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1476.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8179.4元;其余3297.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6.51元,张业干赔偿659.48元,剩余损失吴美琴自理。张业干已经垫付120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美琴各项损失合计28805.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汇入户名为吴美琴,账号62×××46,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驳回原告吴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12元,由原告吴美琴负担568.4元,被告张业干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