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81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南京。法定代表人赵国兵,局长。被执行人海门市四甲镇丽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海门市。经营者罗国辉。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海市监案〔2015〕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四甲镇丽辉水泥制品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混凝土输水管(带钢筋):规格为φ80cmX2米的52节,规格为φ60cmX2米的156节,规格为φ50cmX2米的80节,规格为φ40cmX2米的40节,规格为φ30cmX2米的90节;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4、罚款人民币29480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缴罚(没)款通知书,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罚款2万元,其余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1、罚款人民币9480元;2、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9480元;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市监案〔2015〕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四甲镇丽辉水泥制品厂:1、罚款人民币9480元;2、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9480元;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