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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583号

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侯甫琴、胡富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侯甫琴,胡富强,胡某,李联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583号原告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法定代表人邵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王海英,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甫琴。被告胡富强。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侯甫琴,系被告胡某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焰,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联合。

原告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甫琴、胡富强、胡某、李联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胡富强、侯甫琴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驾驶员李锋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惠路口,在右转弯时,与沿育才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胡方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方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联合及名义车主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与死者家属即被告侯甫琴、胡富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9月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协议约定显失公平,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间是8月8日,发生于事故认定书之前。

被告侯甫琴、胡富强、胡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违反法律约定,协议内容也未显失公平,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签订的协议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且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该案中并未涉及被告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签订该协议。本案中的被告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在事故中失去了家人,心情是悲伤的,但其并未作出过任何过激行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双方多次交涉后真实意思的表示。2.地位平等。协议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客观上,原、被告在订约时地位平等,并未出现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或一方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更没有出现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主观上,被告也未故意利用原告的任何不利因素签订协议。3.该协议原告方已履行了协议总金额的77%,说明原告方对该事件有充分的认识,也愿意来承担事故发生后带来的一切后果。双方均具有相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案中并不涉及上述内容,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侯甫琴、胡富强、胡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联合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侯甫琴、胡富强、胡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联合未进行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载明:2015年8月4日13时45分许,甲方驾驶员李锋驾驶的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杭州市××区××金惠路路口的胡方干发生碰撞,造成胡方干经浙江萧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次事故共计赔偿款88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78万元,甲方预先支付58万元,剩余20万元等乙方提供全部理赔材料,经相关部门确认有效后支付等内容。甲方处由原告盖章及实际车主李联合签名,乙方由三被告签名,被告侯甫琴系死者之妻,被告胡富强系死者之子,被告胡某系死者之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68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被告10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被告58万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3时45分许,李锋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的由胡方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方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支付尚余的赔偿款20万元,同年4月1日,本院以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书面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现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祥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