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8号
原告:张小翠,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锋,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丹,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钧,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彭小燕,女,1974年9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工业区华威路126号华纳汽车服务中心二层。
法定代表人:彭小燕。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翠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锋、巢丹,被告李志钧、彭小燕、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和8月28日,被告李志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对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志钧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保证债权的安全,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将其公司待出售的14台车辆质押给原告,车辆合格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李志钧未还款,被告李志钧、彭小燕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钧、彭小燕、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20万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律师费7万。2、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钧、彭小燕、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押汽车(合格证号为:1076132、1076135、1076136、1075114、1080299、1073762、1077257、1108974、1097862、1097866、1076137、1077260、1089273、1076139)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5.6.30);2、借款合同(2015.8.28);3、银行流水;4、收据;5、收条;6、反担保合同;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李志钧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李志钧是通过案外第三人谢勇向原告张小翠进行借款,被告是直接向谢勇得到借款,由张小翠转账支付到被告李志钧的账号内。在被告李志钧取得借款后,已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勇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以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小燕辩称:被告彭小燕虽然在被告李志钧借款期间与被告李志钧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志钧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经营汽车贸易而进行的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彭小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志钧的借款确实用于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李志钧在取得借款后,全额转账支付到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内,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经营汽车贸易。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为被告李志钧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志钧、彭小燕、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电子银行流水单;3、更换车辆库存合格证明细表、车辆交接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和8月28日,被告李志钧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志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五个月和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8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志钧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被告李志钧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收条。2015年8月28日,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将其公司待出售的14台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将车辆合格证交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保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志钧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志钧、彭小燕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被告李志钧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志钧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志钧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20万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李志钧是通过案外第三人谢勇向原告张小翠进行借款,被告是直接向谢勇得到借款,由张小翠转账支付到被告李志钧的账号内。在被告李志钧取得借款后,已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勇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以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钧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是直接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志钧提出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勇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李志钧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接受原告的指令,将还款支付给谢勇。因此,被告辩称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的7万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没有实际开支的7万元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钧与彭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小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且,庭审查明,被告李志钧在取得70万元借款后,全额转账支付到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内,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经营汽车贸易,而被告彭小燕就是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这可以认定被告彭小燕是明确知道被告李志钧借款70万元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彭小燕对被告李志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及优先权问题。
原告与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为被告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也已生效履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钧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押汽车(合格证号为:1076132、1076135、1076136、1075114、1080299、1073762、1077257、1108974、1097862、1097866、1076137、1077260、1089273、1076139)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虽然双方签订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将质押汽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保管,合同未生效,原告关于质押汽车优先权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张小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20万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小燕对被告李志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诉讼保全费4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