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93号原告吴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王广义,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
原告吴军诉被告王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王广义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借期为一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结算利息18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本金68000元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广义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期为一年。同时证明2014年11月3日王广义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广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吴军经朋友周家明介绍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王广义,王广义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是王广义将一年的利息18000元直接加进本金写成“今借到吴军现金68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广义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18000元的利息,并在原告所持的借条上注明给付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继续支付原告本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广义向原告吴军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当庭得到原告的确认,借条虽然写明借款本金是68000元,但是其中18000元的是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扣除利息18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由原告预付),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50元,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街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