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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146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得玉、刘焕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得玉,刘焕花,苏茂胜,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负责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得玉,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焕花,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苏茂胜,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海波,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得玉、刘焕花、苏茂胜、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玉、刘焕花、苏茂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得玉与被告刘焕花为夫妻关系,由被告苏茂胜、王海波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欠借款本息30000元,利息9705.5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得玉、刘焕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705.57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由被告苏茂胜、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得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焕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苏茂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海波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得玉与被告刘焕花为夫妻有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得玉、苏茂胜、王海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刘得玉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50000元,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日,被告刘得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贷转存方式向被告刘得玉交付了借款。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05.5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批准设立,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得玉、苏茂胜、王海波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立后,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得玉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苏茂胜、王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得玉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05.57元未付,被告苏茂胜、王海波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本案债务为被告刘得玉、刘焕花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得玉、刘焕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苏茂胜、王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茂胜、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得玉、刘焕花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得玉、刘焕花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的利息9705.57元,共计397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苏茂胜、王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茂胜、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得玉、刘焕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得玉、刘焕花、苏茂胜、王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奎友

审 判 员  张洪鹏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