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孝其,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至2009年9月任武宁县石门楼镇廒下村二组组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宁县,逮捕前住武宁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病并由武宁县看守所建议,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孝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孝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1日,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被告人郑孝其私自将武宁县石门楼镇廒下村二组石门洞691亩山场及郑某3高家、肖某2高家、肖某1高家、肖某3高家1455亩山场流转给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流转款321900元占为己有。2009年7月郑孝其私自流转上述二组集体山场并私吞流转款的事情被村民发现后,经村组干部协调,郑孝其退回流转款279109元。郑孝其到案后,武宁县公安局从其处扣押人民币6614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孝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集体山场林权流转,并将流转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私自流转的2146亩山场不是二组所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691亩石门洞山场林地所有权不属于二组,1455亩高家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与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重复登记,不能确认属于二组,故被告人占有该两块山场的流转款不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两块山场属于二组合法所有时,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另外,被告人流转山场的费用24469元及支付给郑某2的10500元中介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孝其于1993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武宁县石门楼镇廒下村二组组长。2008年上半年,廒下村二组因修水泥路缺少资金,经小组开会决定将二组位于马山、箬子坑、读书台上、马山港、乌龟洞、石家、高家等地2557亩山场予以流转,将流转所得用于修路,同时会议选举了郑孝其、郑某3、肖德华、肖仁东、刘某五人负责处理山场流转事宜。被告人在办理山场流转事宜过程中,于2008年5月8日,就林地所有权登记在二组名下的石门洞691亩山场伪造承包合同,将该山场的山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到其和郑某4、郑传海、郑某1名下。然后,被告人又让村民在授权其办理林权流转手续的委托书上先签好字,被告人再超出授权范围将流转的山场面积填写为4703亩。2008年9月9日,被告人郑孝其代表二组与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山场流转合同,将上述691亩石门洞山场,以及登记在郑某3、肖某2、肖某1、肖某3名下而属二组集体所有的1455亩高家山场,以及小组会议通过的2557亩山场,共计4703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一并以150元/亩的价格流转给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给郑孝其流转款705450元。被告人郑孝其收到该款后,将小组会议通过的2557亩山场林权流转款383550元交给廒下村二组,将私下流转的石门洞山场流转款103650元和高家山场流转款218250元,共计321900元占为己有。2009年7月郑孝其私自流转二组集体山场2146亩并私吞流转款的事情被村民发现后,经村组干部协调,郑孝其退回流转款279109元。郑孝其到案后,武宁县公安局从其处扣押人民币66146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宁县流转山场事务的负责人。2008年5月,郑某2对公司业务员说廒下村二组要流转山场,该业务员便见了郑孝其并在郑孝其的带领下看了需要流转的山场。过了一段时间,郑孝其与公司谈定价格为150元/亩。2008年9月,公司与郑孝其签订了流转山场的合同。流转手续办好公司取得林某后,证人按合同和林某付给了郑孝其705450元。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与郑孝其是亲家关系。2008年上半年,郑孝其对证人说他有一块山场需要流转,要证人帮签个字。郑孝其说是一块无主的山场,不是组里的。并说事成之后给证人10000元感谢费,证人就签了字。山场流转后,郑孝其给了证人儿子8000元感谢费,后来证人的儿子把这8000元退还给了郑孝其。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证人按郑孝其的要求帮廒下村二组流转山场给中赣公司做了介绍人,证人带公司的业务员与郑孝其见面并看了需要流转的山场。事后,郑孝其给了证人10000元的介绍费和500元吃饭的钱。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8年5月,廒下村二组因组里修水泥路缺少资金,组里便成立理事会,成员有郑孝其、郑某3、肖德华、肖仁东以及证人五人。理事会讨论决定将组里的山场卖掉,用出售所得的流转款来支付修水泥路的费用。后来组里的山场流转给了中赣公司,流转事务都是郑孝其办理的。2014年,有人告发郑孝其私自占有了山场的流转款,之后郑孝其把钱退出来了。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廒下村二组(老五组)的山场是组集体的,没有分到个人,但林某办到了证人以及郑某3、肖某2、肖某3四人的名下。6、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原来是廒下村五组的,郑孝其是四组的,后来合并为二组,郑孝其任组长,郑某3为原五组负责人。2008年上半年,二组开会决定卖掉一部分山场修路,水流向西的山场卖掉,水流向东的山场(包括高家)不能卖。后来郑孝其拿了一些资料给群众签名,证人签名的时候没注意签的是什么。山场卖给了中赣公司,郑孝其没有向群众公开卖了多少山场,卖了多少钱。第二年,有人发现郑孝其把高家山场全部卖了,后来村支书出面,郑孝其退了一部分钱。组里的山场没有分到个人,全部属于集体。高家山场登记在证人以及郑某3、肖某1、肖某3四人名下,也是集体山场。山林流转合同(内容为流转二组非公益林1:高家)上“肖某2”的签字不是证人签的。7、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二组开会决定卖掉一部分山场修路,流转山场都是郑孝其去操办的,卖了多少山多少钱郑孝其没有公开。二组是原四组与五组合并成的。证人以前所在五组的山场的林某都办在证人与郑某3、肖某2、肖某1四人名下,但都是集体山场,林某统一保管在老五组的组长郑某3处。后来郑孝其“贪污”了组里的钱大家知道了,他就退了一部分钱出来。8、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证人与郑孝其是兄弟,证人听郑某1说郑孝其搞了一块山场写到了证人以及郑某1、郑某5下。这块山场不是二组的。证人名下的山场没有卖给中赣公司。9、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廒下村二组(老五组)的村民。郑孝其卖山后组里每个户口分到了一千多元钱。第二年,大家知道郑孝其多卖了山,郑孝其退了钱出来,大家又分了钱。郑孝其卖掉高家山场是隐瞒村民偷偷卖掉的,他卖掉的石门洞山场不是老五组的山场。10、证人郑某6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廒下村支书。郑孝其原来是二组组长,2009年9月因侵占组里的山林流转款被免掉了。2009年7月,二组的群众找证人反映郑孝其多卖了组里的山场而钱没交给组里。后来经村里调解,郑孝其分别退了钱给一、二、三、四组。11、证人郑某7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09年8月底发现郑孝其多流转了组里山场,私下把廒下村二组(老五组)高家山场流转给了中赣公司。后来经村干部调解,郑孝其退了175824元钱到组长处。12、证人肖某5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廒下村老五组的村民,郑孝其卖山场后的第二年,组里有人知道郑孝其私自卖了其他山场。后来经村里调解,郑孝其退了一部分钱出来。13、被告人郑孝其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初,组里开会决定卖掉组里部分山场用于修水泥路。后来通过郑某2介绍准备将山场流转到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办流转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人产生了私下卖山而将钱占为己有的想法。后来被告人伪造一份承包合同,将石门洞691亩山场登记到被告人以及郑传海、郑某1、郑某4的名下。之后,被告人将691亩石门洞山场,以及二组集体所有而登记在郑某3名下的“高家山场”364亩、肖某2名下的“高家山场”364亩、肖某1名下的“高家山场”364亩、肖某3名下的“高家山场”363亩,连同会上决定通过的2557亩山场一并卖给了中赣公司,价格为150元/亩,2008年9月9日签订了山林流转合同。该公司将705450元打到了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其中383550元交到了二组,余款321900元准备自己占有。后来村民发现被告人多流转了组里的山场两千多亩,就告到了村里。经村里调解,被告人退了279109元,余款退给了公安机关。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授权郑孝其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委托书、流转4703亩山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变更登记表、山林流转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廒下村年度组长工资表及证明、自费修肖家公路各项开支说明表、退赃协议书及收条、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武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孝其在担任武宁县石门楼镇廒下村二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该组2146亩集体山场林权予以流转,并将获得的流转款3219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该2146亩山场的权属是否属于廒下村二组存在争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因被告人流转山场时,该2146亩山场确实登记在廒下村二组集体名下,被告人亦明知,故无论该山场权属与他人是否存在争议,均不影响被告人将本组财产转让款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的成立,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34969元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为犯罪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属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孝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郑孝其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高孝明
代理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