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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奈法民初字第2512号

李凤琴与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琴,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奈法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李凤琴,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刚,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第三人李凤琴,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琴与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7日追加案外人李凤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

审判员许云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被告处开设了账户并进行存款,当时开设的存折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2009年9月份,我发现存折丢失,便及时到被告处进行查询,农合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存折内的钱都在,并未被取走,我要求补办,工作人员要求我提供账户,因我未记住账号,工作人员不予补办。我向总行及时汇报情况,总行于2010年9月18日委派于某某、杨某某到民生分理处进行了查询,但查询的结果显示没有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账户。2010年12月7日,我向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多次到民生分理处查询,但农合行的工作人员说我有精神病,不给我办理补办手续。2011年6月8日,我向奈曼旗经侦大队报案,奈曼旗经侦大队要求农合行民生分理处核查我储蓄存款账户情况,在2011年7月19日民生分理处的回执中明确标明有12个账户,但未查询到181997010420000****800账户的存在。虽然几次农合行未查到该账户,但我并没有灰心,因为我清楚的记得有该账户的存在情况,我一直在回想该账户。2014年6月17日,我突然想起了该账户,并在民生分理处补办了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该账号存折内的存款已被取走,余款只剩下197.45元。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才导致我存折内的54014.69元已不知去向,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存折内丢失的存款54014.69元,利息24954.79元(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月利率0.007元),本息合计7896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系第三人李凤琴所有,第三人的开户时间是2005年12月19日。原告在我行补办存折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第三人的存折账户补办给了原告,原告并未进行过存取款交易,因此原告拿着第三人李凤琴的存折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此我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将我单位补办给原告的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予以撤销,并要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是我的,这是我2005年在被告农合行开设的个人存款账户。农合行给原告补办了一个和我一样账号的存折这件事,在2014年农合行找我时我才知道。2005年至2010年,我一直用这个账号进行存取款,只有我和我的丈夫韩某某用这个折,别人没用过,2010年11月7日,我支取了4000元后再没用过这个存折。现在这个存折上的余额为192.37元,这个折最多时有5万多元的存款。因原来的存折纸页已用完,2010年5月11日我更新过一次存折,收回的存折在被告农合行档案中。由于被告错误地将我的存折账号办给了原告,这个账号我现在也用不了了,我要求将账户中的192.37元支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就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账户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存折一枚,拟证明涉案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是原告用身份证在被告处补办的,同时证明原、被告有存款业务往来,该账户中的曾有存款54014.69元,他人分别于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21日支取,被告质证认为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2014年6月17日为原告补办的存折,当时是通过模糊查询的方式查到的,且2010年以后一直没有存取款的情况,就给原告补办了,后来才知道这个账户是第三人李凤琴的,我们找原告要求更正,但是始终没有商量成。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司法查询报告书-综述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司法查询报告书-历史明细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存款凭条105份、第三人李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涉案账号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为第三人李凤琴所有,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该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05年12月19日,而原告自述的开户时间是2008年,更加说明涉案账户是第三人李凤琴的;2、账号挂失记录及补办存折挂失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虽然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存折,但该行为系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凤琴于2005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开户,与被告形成了信用存款合同关系,且自此以后通过第三人本人或其丈夫在被告处多次办理了存取款业务,其中2009年11月27日、2010年4月的18日、20日、22日、23日、26日、6月的2日、3日、13日、15日、17日、28日、7月27日和9月11日均办理了存款业务,直至2010年11月7日第三人支取了4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92.37元,之后未再用该账户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3、复举第二组证据105枚存取款凭证中的5枚,即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取款的凭证,拟证明第三人李凤琴在上述时间段从涉案账户取款,同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是不是第三人所签,原告不清楚,上面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5枚取款凭证上的“李风琴”是第三人李凤琴的丈夫韩某某签的,留的电话号码“139484****9”也是韩某某的电话,电话号至今还在使用;4、2008年的3月7日、9月10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6日、2010年的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6日、6月2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8日、7月27日第三人存款的存款凭条15枚,所留电话号共有两个,分别是“139484****9”和“189470****8”,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是原告存的款,也不是原告签的字,是不是第三人签字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款凭证上写有“李凤琴”的是第三人本人签的,写有“李风琴”的是第三人的丈夫签的;5、复举2009年2月5日第三人李凤琴取款的取款凭证一枚,第三人李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取款金额超过了5万元,所以需要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当时还留了取款人的电话号码即“139484****9”,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钱不是原告支取的,对第三人李凤琴和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可信,没有异议,韩某某是第三人的丈夫;5、回收的存折三份,拟证明第三人李凤琴就账户尾号为7800的存折,先后于2008年3月6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5月23日进行了更换,进一步证明账户尾号为7800的存折始终是第三人李凤琴在使用,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换过存折,也没存过这些钱,被告提供的这三个存折原告也没使用过,原告持有的存折是用身份证调出来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三个存折与第三人持有的存折使用情况相互衔接。第三人李凤琴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1日,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民生分理处为第三人李凤琴办理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枚,证明户名为第三人李凤琴,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该存折2010年5月11日换折时显示余额为45867.25元,第三人多次办理了存取款业务,至2010年11月7日,存折上的余额为192.37元,此后第三人再没使用过该存折,还证明账户尾号为7800的存折是第三人李凤琴与被告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存折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存折账号一致,名字也一致,原告的账户是用原告的身份证从银行调取的,账号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被告现在不认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李凤琴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存折具有真实性,但是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账户181997010420000****800是第三人李凤琴在被告处开设的,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2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9日,第三人李凤琴在被告农合行民生分理处办理了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的存折一枚,开设账户当时没有使用第三人李凤琴的身份证信息。2008年,被告农合行根据其内部文件要求,将所有存折账号由原来的20位数统一增加至22位数,即在原20位账号后面加上了“00”。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1月7日,第三人李凤琴及其配偶韩某某用上述账户进行了百余次的存取款业务,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写在了存取款凭证上。2010年11月7日之后,第三人李凤琴及其丈夫韩某某再未用该账户办理过存取款业务。第三人李凤琴现持有2010年5月11日被告农合行发放的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一枚,账户现余额为199.90元,对于该账户存折,第三人李凤琴未申请过销户。原告李凤琴在诉状中称2008年曾在被告处开设过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2009年9月份,原告李凤琴发现这枚存折丢失,随后到被告处申请挂失业务,因当时原告未能提供存折账号,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挂失业务。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农合行民生分理处要求补办存折,最后被告通过模糊查询即按照与“李凤琴”同音或谐音的方式查找原告所述的丢失的存折账户,因涉案账户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户名是“李凤琴”,自2010年11月7日后没有存取款的交易记录,所以被告将此账户存折于2014年6月17日补发给了原告李凤琴。原告李凤琴取得该账户存折之后没有办理过存取款业务。原告取得该存折后获知折内曾有存款54014.69元被他人支取,原告李凤琴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时遭拒。事后,被告对涉案账户相关档案再次进行核查后发现,该账户存折属于第三人李凤琴所有,被告农合行工作人员找原告李凤琴要求对此账户进行更正未果。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农合行给原告李凤琴补发了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但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账户是第三人李凤琴于2005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开设的,该账户存取款交易时间段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1月7日,这期间的存取款业务都是第三人李凤琴及其丈夫韩某某办理的,原告就争议账户既没有办理存款业务也没有办理过取款业务,原告与被告就181997010420000****800的账户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账户属于第三人李凤琴所有,账户内现有的余额199.90元系第三人李凤琴所有,被告农合行给原告李凤琴补发账号为181997010420000****800的存折是错误的。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提供的105枚存取款凭证上“李凤琴”“李风琴”是否为第三人及其丈夫所签持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李凤琴要求被告农合行赔偿其争议账户内被第三人李凤琴支取的存款54014.6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琴对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