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897号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华,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张先国,董事长。被告张先国。
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正华、冯玮,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10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746986元(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按月息2%支付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辩称:2013年6月初,严丰平找周延胜借钱,周延胜不借,说需要通过张先国借款才能借。周延胜将钱借给我,实收162.5万元,后转给严丰平。三方说好由严丰平归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向原告铜陵联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联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公司出具收据见后页)(三个月息已付,周延胜)。代付严丰平欠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当天,原告铜陵联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62.5万元整转入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4年10月31日严丰平及被告张先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计算表:2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6日到期未还,合计需付利息60万元(利率3%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原告方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利息计算表、(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向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载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但原告在实际履行时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整,所以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2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于2014年1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00万元整之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鑫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联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为标的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标的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为标的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3元,减半收取9451.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