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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72号

创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创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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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竹县湖口乡新竹工业区光复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小原康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技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8日,创技公司以海铂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间素有交易往来,创技公司依据海铂公司要求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海铂公司尚欠创技公司货款共计114700美元,创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海铂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订购单》时为避免因诉讼导致合作出现嫌隙,曾口头约定双方交货或付款若有争议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在太仓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定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创技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间海铂公司向创技公司购买设备配件等货物,后因海铂公司未向创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创技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海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创技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铂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签订《订购单》时为避免因诉讼导致合作出现嫌隙,曾口头约定双方交货或付款若有争议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在太仓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创技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创技公司可以向一审被告海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海铂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海铂公司提出双方曾口头达成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海铂公司以双方达成口头仲裁协议而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海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