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教玲,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才,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原审时诉称,2010年2月其与邵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个月因邵某对于某动手,2010年7月于某搬离住处,与邵某分居。邵某曾于2010年10月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后因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裁决按邵某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目前已近五年的时间。2014年8月,于某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出具(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一直保持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于某与邵某的婚姻关系。邵某原审时辩称,1、于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假借双方年龄都不小了,劝邵某先结婚,婚后再慢慢建立双方的感情,催促邵某匆忙与之领取了结婚证,确定结婚时间后,于某就开始向邵某要钱要物,且邵某必须对于某做到有求必应,否则就大吵大闹要求解除婚约。邵某由于母亲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对于某的苛刻要求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均按于某的意思去办理。邵某先送给于某彩礼钱60000元,又送给于某928元的进门改口钱,以及价值4576元的蓝宝石戒指和翡翠戒指各一枚,压箱钱6000元,红包2380元,司仪费7000元。于某拿到这些财物后才肯顺利同邵某结婚。2010年5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收下的礼金减去所有的开支,净剩下7312元现金,于某也提出索要,邵某也分文不少给了于某。2010年6月1日,邵某的朋友归还了邵某婚前所借款24000元,于某也分文不少拿走。邵某一直谦让着于某,希望能过个安稳日子,不料于某根本就没有同邵某建立夫妻感情的诚心,婚后短暂的两个月里,于某和邵某共同生活的日子加起来不到半个月,于某与邵某常常找借口闹事,小则吵,大则打,一闹就走,一走就不回,邵某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并且邵某经常夜不归宿,去向不明。2011年6月30日晚,于某再次挑起事端离家出走,邵某曾数次找到于某家劝其随邵某回家,均未果。7月13日晚,邵某再次去于某家劝其回家,遭到于某一家人的毒打后,于某趁邵某不在家,将家里的财物存款全部拿走,一去不回。邵某与于某电话沟通,于某均拒之不理;2、于某明显带有骗婚的恶劣性质。于某同邵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主动提出要结婚,且以邵某给其相当数额的财物为条件,其结婚的动机明显不纯。好不容易结婚了,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数次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且拿走了邵某家里的财物,在短暂的时间内屡次离家,其时间与于某结婚前的动机、目的相一致,即先索要财物,拿走财物,后迅速与邵某分开,闹离婚。于某结婚的目的与其婚前及婚后短暂时间内以及诉至法院离婚的行为及要达到的后果相一致。于某初始并未真正想与邵某结婚并生活,其实想利用结婚骗取邵某的财物,其行为明显带有欺骗的性质。故请求法院判令于某偿还邵某财务共计112196元(彩礼60000元、压箱钱6000元、礼金7312元、改口费928元、红包2380元、司仪费7000元、现金24000元、蓝宝石戒指及翡翠戒指各一枚共价值4576元);3、邵某同意离婚,但是于某还须支付邵某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以及结婚后邵某支付过于某的3000元生活费;4、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某与邵某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7月,于某与邵某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邵某将于某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邵某未按时出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作撤诉处理。2014年8月,于某将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邵某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于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邵某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于某与邵某在办理结婚事宜时,邵某曾交付于某60000元彩礼及6000元压箱钱。于某庭审中称该款项全部花费于结婚购买家具、家电等事宜,并向法庭提供了总额为34699元的票据予以印证。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0)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邵某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即表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于某曾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邵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邵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邵某辩称的要求于某返还礼金112196元、律师费13000元及3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关于礼金112196元,邵某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于某的自认,原审法院对其中的60000元彩礼及6000元压箱钱予以认可。结合于某所提供的票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以及邵某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于某返还邵某5000元。关于邵某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及3000元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某与邵某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某上诉称,一、于某与邵某分居时间长达五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完全合法的。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于某向邵某支付5000元,于某无须支付。1、于某认可收到邵某支付的60000元,但不是彩礼,不适用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2、60000元并非彩礼性质,其中包括了婚房装修装潢、家具家电、婚礼筹备及双方日常费用支出,有票据的部分就达34699元,且婚房装修的受益人是邵某,而所购家具家电也全部留在邵某家中,可见这60000元并非彩礼;3、除有票据的34699元外,还有一些没有票据但是于某记录的费用,包括刮家、买衣服、化妆品、床上用品等婚礼所需和日常费用20000多元;4、于某认可的6000元压箱钱,因为于某长久以来没有工作,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五年多,已经全部消耗完毕,不存在返还的可能。特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于某无须支付邵某5000元;上诉费由邵某负担。邵某针对于某的上诉辩称,60000元有证人在现场交给于某,60000元当时说的就是彩礼。5000元对方肯定应该支付,当时总共给了于某110000多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请求。邵某上诉称,一、其与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某说双方年龄都不小了,劝邵某先结婚,婚后再慢慢建立双方的感情,催促邵某匆忙与之领取了结婚证,确定结婚时间后,于某向邵某索要各种财物,邵某先后给了于某彩礼60000元,压箱钱6000元,礼金7312元,改口钱928元,红包2380元,司仪费7000元,现金24000元,蓝宝石戒指和翡翠戒指各一枚,共值4576元,3000元的婚后生活费用,总计115196元。婚后短暂的日子里,于某和邵某共同生活的日子没几天,于某与邵某常常找借口闹事,小则吵,大则打,一闹就走,一走就不回,经常夜不归宿,去向不明。2011年6月30日晚,于某再次挑起事端离家出走,邵某曾数次找到于某家劝其随邵某回家,均未果。7月13日邵某再次去于某家劝其回家,遭到于某一家人的殴打,于某趁邵某不在家,将财物存款全部拿走一去不回。邵某与于某电话沟通,于某均拒之不理。
二、于某明显带有骗婚的恶劣性质,于某同邵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主动提出要结婚,且以邵某给其相当数额的财物为条件,其结婚的动机明显不纯。好不容易结婚了,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数次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且拿走了邵某家里的财物,在短暂的时间内屡次离家,其时间与于某结婚前的动机、目的相一致,即先索要财物,拿走财物,后迅速与邵某分开,闹离婚。于某结婚的目的与其婚前及婚后短暂时间内以及诉至法院离婚的行为及要达到的后果相一致。于某初始并未真正想与邵某结婚并生活,其实想利用结婚骗取邵某的财物,其行为明显带有欺骗的性质。
三、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原审法院采纳了于某提供的60000元彩礼中的34699元购买家具、家电等事宜的收据为证据,而事实上邵某并未同于某一起去买这些东西,对价格一概不知,且于某并未提供正式的国家税务发票,原审法院采纳假收据是错误的。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现场目睹亲身经历的事实,因证人有事未到庭法院就不采纳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错误,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于某应当返还彩礼60000元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15196元。特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于某赔偿邵某财物共计115196元。于某针对邵某的上诉辩称,邵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是理由中主要是对财产的,所以针对财物返还发表意见。原审中邵某提供的证据于某大部分都不认可,60000元有票据的是34699元,60000元不是彩礼,是婚礼筹备的费用;压箱钱6000元认可,但是在生活过程中已经消耗了;其他的于某都不认可。邵某上诉状中提到的于某将财物都拿走是错误的,于某只是拿走了一些个人财物,其他财物都在邵某家中,并且该事实邵某也是认可的。于某提供的票据都有公章所以费用是真实发生的。要求驳回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邵某与于某的父亲于庆福曾于2010年7月13日晚上20时许,在康乐街南巷11号院门房门口发生打架,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按照邵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邵某签收后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确定开庭时间,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依法传票传唤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3日8时30分到庭,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与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才到庭,邵某未到庭;后邵某于2016年5月24日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于某与邵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产生争议未能及时消除,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2014年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由此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于某所提供的票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以及邵某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判令于某返还邵某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佐证各自的上诉主张,双方上诉请求的证据均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邵某各自预交300元),由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邵某各自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