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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768号

邓伏业与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伏业,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768号原告邓伏业。被告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居委会七组。负责人刘克荣,公司经理。

原告邓伏业诉被告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裴芝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伏业、被告贵远宜都公司负责人刘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远宜都公司向原告推广红旗牌新能源环保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订车款2000元。约定的交车时间早已到期,可被告无车交付,原告要求退还订车款,遭到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订车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湖北贵远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在宜都负责,我只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执行公司的安排。宜都分公司有会计、出纳,账目是清楚的,收取的每笔资金都有台账,而且分公司收到的资金都交给了上面的公司。我本人也是受害者,投资了8000元,还交纳了风险保证金,房租也是我自己出的。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和总公司的负责人涉嫌诈骗都被逮捕了,资金被国家没收了,我的损失比他们都大。原告的这笔钱不应由我本人退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0元订车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取的款项上交给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凭证,证明被告贵远宜都公司的负责人个人没有侵占原告的订车款;2、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及后面所附公司股东的签名,证明公司没有原告所说的刘慧芬是公司后来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不同意退款的说法。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克荣受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在宜都成立分公司,并任宜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贵远宜都公司在推广红旗牌新能源环保车的过程中,向原告邓伏业承诺一年内交付车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订车款2000元,被告贵远宜都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被告无车交付,原告要求退款,被告称原告的订车款已经交给了上面的公司即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逮捕,公司资金被追缴,所以无法退还原告的订车款。

本院认为,被告贵远宜都公司向原告邓伏业推销红旗牌新能源环保车并承诺一年内交付车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交付了订车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承诺的交车期限届满而未能交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退还订车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收取的原告的订车款交给了上面的法人公司,法人公司负责人涉嫌诈骗被逮捕,法人公司资金被追缴,无法退还原告订车款,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邓伏业订车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贵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宜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裴芝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