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诉讼代表人郝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生,系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晋繁、陈鑫,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郝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晋繁,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大板桥镇李其社区棠梨坡小组鬼门关山上设立青龙圣丰土场,由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耕地用于修路、建房、推土、填土等。经鉴定,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104.88亩,耕地面积为23.68亩。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以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010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积极恢复被毁坏植被。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大板桥镇李其社区棠梨坡小组鬼门关山上设立青龙圣丰土场,由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耕地用于修路、建房、推土、填土等。2015年5月12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104.88亩,耕地面积为23.68亩。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05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所占用的林地面积及植被恢复情况,并取得云南省森林公安局的同意。2016年3月21日,经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107.56亩,耕地面积为20.06亩。其中林地面积58.73亩,耕地面积3.78亩已恢复植被种植。对该鉴定结果,公诉机关、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性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010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系在办案机关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同意重新鉴定后做出的,公诉机关,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107.56亩,耕地面积为20.06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