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王峰,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陕西问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朱永生、陕西伟权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所属的问鼎公司与被告伟权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两公司约定由问鼎公司代理销售伟权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兴建的“伟权?综合商贸城”项目。2014年11月14日下午6点左右,伟权公司员工李王峰与原告朱永生及原告公司职工马苗苗、曹天虎在沙河子镇“伟权?综合商贸城”项目部洽谈工作,晚8点半左右四人连同伟权公司员工赵永强相约去吃饭,在商州区晨光购物中心楼下吃完饭后返回项目部途中约23时40分,李王峰驾驶陕AP18**小型车(朱永生、马苗苗、赵永强、曹天虎乘坐)沿商州区比亚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子桥转弯处,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面翻入桥下,造成李王峰本人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李王峰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永生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鼻骨骨折;3、面颊部皮肤挫裂伤;4、腰1.2椎体横突骨折;5、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继续隔日换药,伤口愈合后拆线;建议继续治疗;继续应用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术后继续皮牵引辅助治疗1—3月;3月内禁止患髋负重;术后拍片1月1次;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住院共11天,花去医疗费28731.91元,后原告相继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共2490元。2015年9月1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护理期限为150天;4、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96元。另查明,陕AP18**号车系被告李王峰所有。被告李王峰系伟权公司房产部项目策划总监,伟权公司房地产工程部门负责人系陈春阳。原告朱永生系独生子女,其父亲朱双寿,1953年10月20日出生,系甘肃省民勤县供销合作联社工人;母亲王金梅,1955年11月5日出生;女儿朱梦洁2011年2月8日出生;儿子朱伟宸201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两名子女均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朱永生与被告李王峰等人下班后相约去吃饭,在返回途中李王峰驾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被告李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虽诉称被告李王峰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王峰也认为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受伤,自己无赔偿义务,但因被告伟权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李王峰等人去吃饭的行为系商务宴请,也不认可被告李王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原告及被告李王峰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李王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王峰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其中2014年3月的两张票据计20.1元,因发生于事故之前,不予认定,医疗费数额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为3122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10天为300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10000元,计365天为121667元,因原告系问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工资并未停发,且原告未提供其因遭受人身损害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计算150天为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定为每天8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问鼎公司设立登记于2012年9月,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朱永生,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3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为独生子,原告父亲系甘肃省民勤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应当有退休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无退休金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父亲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王金梅30024元,女儿朱梦洁23352元,儿子朱伟宸28356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732元,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最终确定为17316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329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7981.91元,应由被告李王峰承担。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朱永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7981.91元,由被告李王峰赔偿。2、驳回原告朱永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原告朱永生负担2470元,被告李王峰负担4719元。宣判后,李王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伟权公司赔偿朱永生各项损失。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履行伟权公司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朱永生答辩称,李王峰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伟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事故当天与朱永生等人吃饭是因商讨工作并无证据证实,并且事故当天吃饭的都是公司员工,在吃饭期间谈及工作也很正常,不能就此证明上诉人事故前吃饭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王峰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至朱永生受伤,即李王峰事故发生当晚驾车与朱永生等人进城吃饭以及驾车返回沙河子镇的住所地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伟权公司与问鼎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李王峰为伟权公司房产部项目策划总监,朱永生为问鼎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14日下午,李王峰与朱永生及问鼎公司职工马苗苗、曹天虎在沙河子镇“伟权?综合商贸城”项目部洽谈16日该项目认筹工作,至晚8点半左右还未吃晚饭,因项目部不具备用餐条件,四人连同伟权公司员工赵永强一起到商州区晨光购物中心楼下吃饭。结合李王峰的岗位性质、工作职责以及当晚参加吃饭的人员均为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王峰事故发生当晚驾车与朱永生等人吃饭以及驾车返回沙河子镇的住所地是为了伟权公司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性。同时,李王峰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车辆补贴申请表》也能证明事故车辆常用于公务活动,从常理上看,对宴请对象的接送仍属于宴请过程的一部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王峰在事故发生当晚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故应当认定李王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李王峰驾车发生事故致朱永生受伤造成的损失,伟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李王峰驾车行为定性为个人行为,判决李王峰赔偿朱永生受伤造成的损失,显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朱永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7981.91元,由伟权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伟权公司负担9438元,由朱永生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楠
代理
审判员 柯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