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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647号

杨华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647号

原告:杨华,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汪汉用,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华与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纵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诉称:2013年上半年开始,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安排我为常青公司所承包的位于淮北市**路学校项目部送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18日,常青公司淮北市**学校项目部向我出具欠条,截至当日,该项目部总欠我黄沙水泥款5.8万元。我多次催讨上述欠款,项目部负责人均以业主方未付清余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给付我货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证明:截至2014年1月18日,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总欠杨华水泥、黄沙余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2、证人证言(李某、朱某)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华为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所属项目部送水泥黄沙;杨华多次向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及项目部讨要欠款未果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件内容、通话记录,证明:杨华多次向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及其项目部讨要欠款未果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系常青公司承包。经杨华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在本院出庭作证,证明:杨华为常青公司所承包的淮北市**路学校项目部送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常青公司欠杨华黄沙水泥款的事实;杨华多次向常青公司讨要欠款的事实。常青公司、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杨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杨华提供的证据1、2、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反映所拨打的电话号码系何人所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杨华向常青公司位于淮北市**路学校工地运送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18日,常青公司淮北市**路学校项目部出具工程款下欠情况一份并加盖常青公司淮北市**路学校项目部印章,载明:“关于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路学校项目部下欠杨华黄沙水泥工程款,总合计5.8万元。”之后,杨华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另查,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系常青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货物是运送至淮北市**路学校工地,杨华提供欠条加盖了淮北市**路学校项目部印章,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杨华与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华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杨华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系常青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和常青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杨华要求常青公司淮北分公司和常青公司给付货5.8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华货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玉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