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化执字第117号申请人肉某,女,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申请人夏某某,女,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申请人恒某某,男,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公某某,男,藏族,现服刑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川监狱。申请人肉某、夏某某、恒某某与被执行人公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肉某、夏某某、恒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公某某赔偿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合计141517.2元。该案由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化隆县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做了执行笔录,在做笔录时被执行人公某某称,因其目前在监狱中服刑,无法赔偿。经查被执行人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对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产权等财产状况的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申请人肉某、夏某某、恒某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公某某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化隆县人民法院(2015)化法执字第1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海录
审判员 韩忠良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士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