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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345号

梁保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345号罪犯梁保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金城乡花园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梁保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检察意见认为,该犯狱内消费较高,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未积极缴纳,同意减刑10个月,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梁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百分考核连续记功六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梁保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罚金40000元人民币只缴纳3000元,其余大部分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14个月消费2867元人民币,月平均消费20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计2个月消费1615.68元,月均消费808元,属于消费超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保军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黄海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