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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459号

龚红兵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红兵,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红兵,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龚红兵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及宁波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龚红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上诉人龚红兵以“经过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协商,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龚红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龚红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