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赞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刘彩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彩肖诉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肖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先后在被告及其所属的石家庄骏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鸿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鸿业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10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彩肖于2005年10月在石家庄骏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份左右转入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原告刘彩肖因病在家休养,委托侯会丽在被告处工作,由原告刘彩肖支取工资后向其转付工资。2011年5月份原告刘彩肖病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知停工至今,同月停发工资。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应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提供了在石家庄骏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上岗证、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上岗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侯会丽的证言以及元氏县槐阳镇南街村卫生所杨庚戌和被告处的出勤表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在审理中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提供了石家庄骏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赞皇县发展改革局赞发改(2013)80号文件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建立相关档案等,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的上岗证和工资流水对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从石家庄骏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数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彩肖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彩肖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刘彩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彩肖和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郑国军
审判员 何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乔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