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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21号

卜树琴与郝冬元、襄阳XX达运业公司、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卜树琴,郝冬元,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卜树琴。委托代理人孙皇国,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冬元。被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XX达运业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郝雪师,襄阳XX达运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常强,襄阳XX达运业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二楼。负责人胡云飞,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卜树琴与被告郝冬元、襄阳XX达运业公司、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皇国,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常强,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冬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树琴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20分,被告郝冬元驾驶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所有的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由襄州区双沟镇方向往张湾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路段,与朱建光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车及行人张改风、原告卜树琴发生碰撞,致朱建光、张改风及原告卜树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冬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725.43元、误工费21786.10元、护理费116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132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5680.6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6000元,尚有169680.53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冬元、襄阳XX达运业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公司从白玉军手中购买,被告郝冬元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已垫付19197.60元。

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证据齐全的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郝冬元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20分,被告郝冬元驾驶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所有的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由襄州区双沟镇方向往张湾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路段,与朱建光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车及行人张改风、原告卜树琴发生碰撞,致朱建光、张改风及原告卜树琴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卜树琴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50486.9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骨折(累及左侧髋臼上壁);2、脑外伤、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髋关节康复功能锻炼;2、休息2月,加强营养;3、扶双拐下床行走,左下肢严禁负重;4、定期复查,每月来我院行X线检查,视拍片结果决定如何康复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冬元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辆在结冰的路面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郝冬元驶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郝冬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建光、张改风及原告卜树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卜树琴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树琴左上肢、左下肢的伤残均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卜树琴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卜树琴19197.60元。另查明,原告卜树琴于1968年9月18日生,居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卜树琴于2014年4月9日起与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手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原告卜树琴的女儿郭慧于2003年10月18日生。原告卜树琴的父亲卜从拴于1942年8月14日生,共生育三子女。还查明,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被告郝冬元系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雇请的司机。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卜树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86.90元、误工费10202.13元(2068元/月÷30天×148天,住院88天+医嘱休息2月)、护理费6926.44元(28729元/年÷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71988.7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郭慧生活费16681元/年×7年×12%÷2人+被扶养人卜从拴生活费16681元/年×8年×12%÷3人)、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5688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冬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冬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郝冬元系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郝冬元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原告卜树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卜树琴请求被告郝冬元与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卜树琴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0725.43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015年4月28日系襄州区人民医院处分汇总单,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50486.9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1786.1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202.13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1647.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926.44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76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32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9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71321.5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71988.7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60216.97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卜树琴受伤外,还造成朱建光受伤,朱建光已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65566.90元(含医疗费504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3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费用为93350.07元(含误工费10202.13元、护理费6926.44元、残疾赔偿金71321.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诉讼的医疗费用为216871.20元(含医疗费159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左下肢后期治疗费13000元、义齿修复后期治疗费120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30000元);伤残费用为212591.78元(含误工费9940.80元、护理费11491.60元、残疾赔偿金182359.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共计282438.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23.21%,由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321元。两案的伤残费用共计305941.8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总伤残费用的30.51%,由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561元。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124334.97元,由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赔偿。二案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共计赔偿468367.21元,因鄂F××××ד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占26.55%,被告浙商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3275元,剩余的111059.97元,由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赔偿,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已赔偿原告19197.60元,扣减后被告襄阳XX达运业公司尚应赔偿9186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树琴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0486.90元、误工费10202.13元、护理费6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1321.50、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0216.9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8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327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49157元;由被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赔偿111059.97元,被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9197.60元,扣减后被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91862.37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卜树琴对被告郝冬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卜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正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