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宗光。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法定代表人王启国,院长。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光与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荣,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臧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光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原告的女儿陈子媛因发热一天,到被告处就诊,陈子媛在被告给予输液治疗期间,出现咳痰、呼吸困难致口唇紫绀,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子媛的死亡原因“符合在胸腺、甲状腺发育不良应激能力下降基础上肺部感染并有呼吸道痰液堵塞过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陈子媛治疗的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措施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其医疗行为致原告女儿陈子媛死亡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行为致原告女儿陈子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辩称,我院在对原告女儿陈子媛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具备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定前提。对于原告的死亡原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书明确鉴定为:“陈子媛符合在胸腺、甲状腺发育不良应激能力下降基础上肺部感染并有呼吸道痰液堵塞过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而这样一个导致患儿陈子媛死亡的特定体质及病理状况,在其就诊时早已存在,并非我院的短时诊疗活动所能造成。因此,仅该鉴定结论即足以表明,陈子媛的死亡后果与我院的诊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对这一后果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另外,我院注意到,原告在诉状中已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鉴定,而为准确查明事实并判断责任,对于我院在涉案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陈子媛的死亡后果与我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门问题,我院亦同意申请鉴定。综上,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维护本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陈子媛2015年2月14日因发热一天至东海县黄川卫生院就诊,诊断“FOU”,给予5%GS60ml+林可霉素0.2×2/3支+地塞米松2mg静滴;5%GS60ml+炎琥宁60mg静滴;17:20左右在输液过程中(林可霉素、炎琥宁)出现咳痰窒息,致口唇紫绀,呼之不应,随即送入抢救室,抢救过程中患儿未出现心跳、呼吸,于18:00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女陈子媛在东海县黄川卫生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85.98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连云港市卫生局委托,对陈子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子媛符合在胸腺、甲状腺发育不良应激能力下降基础上,肺部感染并有呼吸道痰液堵塞过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等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对患儿“FOU”诊断正确,给予“5%GS60ml+林可霉素0.2×2/3支+地塞米松2mg静滴;5%GS60ml+炎琥宁60mg静滴”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医方在对患儿的抢救过程中,监护不到位(血压、经皮血氧饱和度等),心肺复苏流程不规范(吸痰措施、人工呼吸等)。医方门诊病历对患儿病史记录不全面(现病史、既往史、过敏史等),体格检查及抢救过程记录过于简单。经现场调查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患儿死亡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专家结论意见: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病人抢救记录、医疗费票据、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所举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女儿陈子媛因发热一天至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就诊,在被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子媛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了死亡原因,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被告据此应承担轻微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陈子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8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76925.98元,由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赔偿20%为753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8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