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新文。
被
上诉人:郑亮亮。
被
上诉人:赵小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文、郑亮亮、赵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三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新文一审诉称:郑亮亮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财产受损。郑亮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亮亮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郑亮亮、保险公司、赵小涛承担。郑亮亮、赵小涛一审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无异议。答辩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郑亮亮驾驶的车辆未年检,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对贾新文主张的车损,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货物(辣椒)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所载货物的重量及受损货物的重量,故对货物损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4时30分许,郑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及第中学西侧时,与贾新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故障车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辣椒)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郑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贾新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贾新文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贾新文。郑亮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赵小涛。该车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贾新文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及物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2075元,辣椒损失2176元,共计4251元。贾新文据此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物损共计4251元(车损2075元,辣椒损失2176元)。其中,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郑亮亮与贾新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贾新文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贾新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对于贾新文主张的车损及物损4251元,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贾新文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贾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51元【财产类损失4251元(含车损及物损)】。因郑亮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贾新文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类损失2000元。对贾新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2251元(4251元-2000元),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虽辩称肇事未年检,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但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该肇事车辆未年检仍收取保费为肇事车辆承保,能够认定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认可对未年检车辆进行承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未年检车辆发生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时,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肇事车辆未年检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郑亮亮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25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251元应由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贾新文经济损失4251元;
二、驳回贾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新文负担28元,由郑亮亮负担22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鲁V×××××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小涛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贾新文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显示车上货物(辣椒)为1360斤,无相关证据证明所载货物的重量及受损货物的重量,故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直接认定货损为2176元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新文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亮亮、赵小涛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一审判决就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以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如何认定;
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财产损失中存在货物(辣椒)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关于物损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上明确载明评估公司就案涉评估事项成立评估小组,指定价格评估作业方案,依法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辣椒损失1360斤,损失金额为2176元。上诉人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至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辣椒)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时,车辆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上诉人仍收取保费为该车辆承保,属于明知车辆未年检而仍进行承保的情况,上诉人的行为系对涉案未年检车辆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认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肇事车辆未年检的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侯延峰
代理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