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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819号

孙振龙与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振龙,李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19号原告孙振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欣,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建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孙振龙诉被告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欣、被告李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龙诉称,被告李建林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孙振龙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2、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针对2014年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被告李建林辩称,2014年3月29日我实际借款90000元,这两年一直没给人家还,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昝村加油站找我,让把条子给换了。我说两年没给了,我给你多打20000元的利息,共打了110000元的条子,至今一直没给原告还过钱,钱肯定要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开庭审理中,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振龙于2014年3月29日借给被告李建林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5。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昝村加油站连本代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110000元的债务包括2014年3月29日的90000元债务及200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将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撕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借期,且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未载明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龙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建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