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458号原告陆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胜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一直无所事事,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所有的家庭生活重担都落在我和父母的肩上,对于这样没有责任和担当的人,实在过不下去了。从2011年至今,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一旦联系,也是以争吵告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某1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来他们家这么多年,勤恳辛苦。我不同意离婚,她要走可以,我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总之,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婚���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房屋照片一张,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上门女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有异议,那房子是父母的财产,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但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产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9日到某某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陆某某1。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沟通和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一��无所事事,所有的家庭生活重担都落在原告和其父母的肩上,没有责任和担当。从2011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某1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9日到某某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加上沟通和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而产生矛盾。原、被告有责任有义务为女儿保持一个健全和谐的家庭,让女儿快乐健康成长。且原、被告的离婚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十四种情形。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以及家庭能够和睦、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义杰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