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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18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中油华铁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国,滕晓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油华铁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枚,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代表人:贝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逸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晓晔,女,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莹、徐战斗,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济南中油华铁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华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煤化公司)、陈继国、腾晓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范启其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晓磊、樊清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金融借款关系以及保证担保关系的判决意见,相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对相关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及其结果,本院已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浙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注意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本案争议的质押关系的债务人中油华铁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借款或债务担保关系,不宜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中油华铁公司是否基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而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争议的应收款质押合同所对应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75号买卖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已经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审理,明显不应在本案中审理;10号、13号和38号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与75号合同相同,都分别是同业煤化公司和中油华铁公司,本案相关当事人对四份买卖合同的事实主张存在重大争议,结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75号合同案件的相关情况,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涉及10号、13号和38号合同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亦可能产生影响,在75号案件的审理未有确定结论前,不宜对10号、13号和38号的争议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本案应依法驳回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对75号、10号、13号和38号四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诉。相关争议,当事人仍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2016)浙民终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撤销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济南中油华铁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磊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