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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766号

包明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明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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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66号罪犯包明桥,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了(2010)昌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包明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

二○一○年三月十日至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止。宣判后,包明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终字第2559号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

二○一○年三月十日至二○二一���三月九日止。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年三月十日至

二○二○年三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包明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夜,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昌平区沙河镇瓦尔登湖别墅区工地内,盗窃电焊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118258元。罪犯包明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包明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明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自

二○一○年三月十日至

二○一九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