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5行初6号原告祝恒秀,无固定职业。原告张霞。原告张知念(系原告祝恒秀之长子)。原告张迁(系原告祝恒秀之次子)。上述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闵运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荣雪。委托代理人程小春(系社区推荐)。
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和张迁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第三人夏荣雪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和张迁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
审判员叶应平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第三人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夏荣雪及委托代理人程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6日,第三人夏荣雪向第三人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申请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私有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该房屋系夏荣雪自建,规划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要求,拟呈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报经被告市房管局审核批准为第三人夏荣雪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武房权证夏字第××。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7日原告祝恒秀的丈夫张仕盛与案外人徐光杏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将徐光杏修建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私有住房一栋,作价13.5万元转让给张仕盛,但双方因故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7月14日,张仕盛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势过重死亡。后原告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徐光杏长期在外地未归受阻。原告为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委托第三人夏荣雪找徐光杏催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第三人夏荣雪从徐光杏手中拿到登记在张仕盛名下的《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武[规]农[居]建200010552)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夏国用(2003)字第597号,后向第三人区房管局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一直未告知原告。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夏荣雪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9日,张仕盛与其达成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78000元,实际付款110000元予以转让,起诉要求原告祝恒秀腾退房屋,至此原告才知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该房屋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户主名为张仕盛,第三人区房管局在办理上述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中未尽最基本审查义务,仅凭第三人夏荣雪伪造的所谓房屋地基销售协议,将属于四原告共有的房屋产权办理为第三人夏荣雪,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为此,四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撤销上述房产证。后经法院协调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市房管局承诺主动撤销该房屋登记并通过第三人区房管局向原告支付了“维稳金”2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才申请撤诉。但被告市房管局对撤证事宜一再推诿,直到2016年1月17日才通知原告参加撤证听证会,听证会后又口头通知原告不予撤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1、由被告市房管局撤销为第三人夏荣雪办理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被告市房管局为夏荣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档案资料记载,第三人区房管局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第三人夏荣雪填写的《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了《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房地产平面测丈草图》、《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武[规]农[居]建200010552),以及与张仕盛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夏房交第20306号)《江夏区房地产交易通知单》、计生征、身份证和委托书等资料,经该局审核后填写了《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又报我局审批,向第三人夏荣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具有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3、上述四原告因本案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夏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提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我局注销武房权证夏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已申请撤诉并由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被告市房管局在2016年1月26日召开听证会,对撤证问题尚未作出正式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区房管局述称意见与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意见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夏荣雪述称,1、1999年底原告祝恒秀的丈夫张仕盛因承建工程资金出现不足,找我帮忙借款6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2001年1月再次借款13400元。一年期满后未偿还,合计欠本金73400元、利息28816元。后经双方协商,张仕盛又向我拿了5000元及一台摩托车,以上凑齐110000元将他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私有住房一栋抵售给我,为此,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和房屋地基销售协议。如张仕盛在协议后一年内还款,则按本金11万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款,则由我直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相当于13万元抵售的。因原房主徐光杏在外地,该房两证未办理。2、2002年7月14日,张仕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我多次上门向祝恒秀说明情况,但祝恒秀及家人置知不理。2003年12月我就以张仕盛与我所签的购房协议和房屋地基销售协议及相关资料向第三人区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区房屋测绘人员去测丈房屋时是原告祝恒秀打开的房门。2004年我还将所办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祝恒秀,说明原告祝恒秀在2004年已知道房屋已过户到我名下。3、该房屋系原房主徐光杏、高三元夫妇于1992年新建的。张仕盛的建房许可证是2000年7月20日按旧房直接登记补办的,而土地使用证也是在张仕盛死亡近一年才补办,办证费用是我支付的。当时原告祝恒秀要我另支付5000元才交付土地证被我拒绝,她扣留了土地证只交给我建房许可证,也可以证明原告祝恒秀同意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市房管局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夏荣雪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向第三人区房管局提交了申请;证据2、《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草图》一份,拟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丈;证据3、《房地产平面测丈草图》,证明对象同上;证据4、《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张仕盛取得了建房资格;证据5、《房屋地基销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张仕盛将地基作价20000元卖给夏荣雪;证据6、房地产交易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江夏区房产交易所于2013年12月4日向纸坊房管所下达了交易通知书;证据7、计生证、身份证共三份,拟证明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资料;证据8、具结书一份,拟证明纸坊房管所对第三人区房管局出具了具结书;证据9、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委托谢陈芳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10、新建房屋(××)登记收件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区房管局受理时收件情况;证据1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审批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档案复印件),证据12、司法建议函一份,拟证明法院原已建议撤销涉案房产登记;证据13、关于撤销夏荣雪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启动撤证程序;证据14、听证通知书二份,证明对象同上;证据15、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对象同上;证据16、《房屋登记办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等。原告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房管局办证的依据应按法律规定审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市房管局在建房许可证权利人是张仕盛而非夏荣雪的情形下,没有严格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办证依据错误;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房管局在一年多以后虽启动了听证程序,但迟迟不撤证,致原告合法权益处于侵害状态;对证据16没有异议。第三人区房管局、夏荣雪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江夏区人民法院(2002)夏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仕盛因交通事故于2002年7月14日死亡,四原告系张仕盛直系亲属,是涉案房屋共有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1999年1月购房协议,2、建房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早在1999年以由徐光杏新建转卖给张仕盛,并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张仕盛。被告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夏荣雪办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该房产证应予撤销。第四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2、(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3、撤诉笔录。拟证明1、直至2013年8月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4年2月原告撤诉是因为经过法院协调被告市房管局同意主动撤证才申请的。第五组证据,听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撤证消极,于2016年1月才举行听证也没有明确下文,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补交从江夏区法院民事诉讼档案中复印的徐光杏与夏荣雪在200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于2002年8月3日委托夏荣雪协助催讨办理房地产证及欠款的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夏荣雪向法庭陈述2002年6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张仕盛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的1、3申请人在办证时没有提供,被告市房管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1、不知情,证据2、3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被告市房管局因撤证问题存分岐但仍在办理中。对原告庭审中补交的证据与登记行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区房管局、夏荣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区房局和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相同。第三人夏荣雪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光杏与张仕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徐光杏与夏荣雪所签订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张仕盛已将房屋抵债,原告祝恒秀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证据2、张仕盛借条三张,拟证明张仕盛生前借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祝恒秀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建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同意我办理过户。原告对第三人夏荣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也许所欠借款早已还清且与购房协议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房屋转让的事实。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区房管局对第三人夏荣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夏荣雪的证据在办证申请时并未提交,被告市房管局办理的是房屋初始登记而不是转移登记,与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区房局与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证据1-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同。原告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审查,存在过错导致办证错误。上列证据可证实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3-16,原告和第三人夏荣雪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区房管局在2016年才启动有关听证程序,但仍未撤销涉案房产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区房管局、夏荣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张仕盛在2002年7月14日已死亡,原告祝恒秀等四人系其近亲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房管局对第三组证据1、3因申请人在办证时未提交,仅提交了建房许可证,与第三人夏荣雪所提交的一致,对此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异议。第三人夏荣雪、区房管局均无异议。该证据中购房协议,土地使用证与建房许可证可印证房屋权利人是张仕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被告市房管局认为已启动听证程序,对撤证事宜还在办理中。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消极作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对庭审中原告补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区房管局认为与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夏荣雪没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夏荣雪在申请办证时所提交的房屋地基购买协议不一致,但可以证明2002年8月份原告张霞、张知念仍在委托第三人夏荣雪协助催办涉案房屋房地产手续有关情况,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夏荣雪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区房管局也认为与登记行为无关联,第三人夏荣雪在申请办证时未提交上述证据,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购房协议及借条,第三人夏荣雪不能提供借条原件和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告祝恒秀的丈夫张仕盛与案外人徐光杏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将徐光杏修建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私有住房一栋,作价13.5万元转让给张仕盛。2000年7月20日徐先杏为张仕盛办理了《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证号为〈武(规)农(居)建200010552号〉,但双方因故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2002年7月14日,张仕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徐光杏长期在外地未归受阻。2002年8月3日原告张霞、张知念为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委托第三人夏荣雪(原系亲戚关系)找徐光杏催讨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徐光杏在2003年6月5日为张仕盛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夏国用(2003)字第597号],土地使用者为张仕盛。第三人夏荣雪拿到登记在张仕盛名下的《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后,向第三人区房管局申请并提交了2002年6月9日与张仕盛所签订的房屋地基销售协议等有关资料,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夏荣雪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9日,原告祝恒秀之夫张仕盛与其达成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78000元,实际付款110000元予以转让,起诉要求原告祝恒秀腾退房屋(该案已中止审理),至此原告才知晓自己的房屋过户登记为第三人夏荣雪。为此,四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房产证。后经本院协调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市房管局承诺主动注销该房屋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撤诉。但被告市房管局直到2016年1月17日才通知原告参加撤证听证会,听证会后仍未办理注销该房屋登记。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被告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夏荣雪办理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中,将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夏宗雪系笔误,应为第三人夏荣雪。庭审中,被告市房管局承认在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房产登记中存在错误。该房屋兴建于1999年以前,且建房许可证户主为张仕盛,不属于新建房屋也不应按房屋初始登记程序办理。被告市房管局已启动有关程序但未正式作出决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和《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涉案房屋新建于1999年以前,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利人均为张仕盛并非第三人夏荣雪。被告市管局和第三人区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仅凭第三人夏荣雪单方提交的购买地基协议和建房许可证,认定权利人张仕盛已将地基转让给第三人夏荣雪,在办理过程中也未通知交易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即通过房地产交易程序办理完成房地产交易,又按照房屋初始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夏荣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属于滥用职权和适用法规错误。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房屋注销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受理注销登记后15日内核准注销。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司法建议后,被告市房管局仍无故拖延至今未作出书面决定属消极作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销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织布厂旁环山巷195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