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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43号

高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43号罪犯高亮,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以(2009)驿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其同案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7734元。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以(2011)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与原判余刑一年十个月零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09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亮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夜晚,郭某在驻马店驿城区解放路张西市场吃饭时与付某发生误解,郭某决定报复。郭某离开后又携带砍刀返回,并纠集该犯等人,持刀将正在吃饭的付某等人砍伤。2010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该犯在信阳市监狱一监区排队打饭,与负责打饭的刘凯发生矛盾,后该犯用手中的饭缸朝刘凯脸上甩去,致刘凯右眼损伤。罪犯高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亮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