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441号
原告:都实,男,。
委托代理人:盛都都。
被告:魏发顺,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都实诉被告魏发顺、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实委托代理人盛都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发顺、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实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时47分,被告驾驶皖A×××××重型自卸车沿合淮路北往南行驶至1037km+720m时,擦挂同向行驶原告皖A×××××小型轿车,造成皖A×××××轿车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岗集镇中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都都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修车事情,协商未果,使原告轿车停放4S店数日,严重耽误上下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修车前告知被告,无人接听,以短信告知,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二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被告二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用4800元;2、被告支付第三方交通费用2600元;3、被告支付车损评估费用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下,我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请中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我司定损金额为4250元,提供我司定损单为准。原告诉请交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都实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4、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证明花去修车费4800元;5、租车合同、收据,证明花去租车费2600元;6、车辆评估报告、发票,证明车辆鉴定损失及花去的评估费。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我司对投保人做到了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打印件第2页),证明交通费和鉴定费不应赔偿;3、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证据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证据3系单方定损,实际维修损失在评估损失范围内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魏发顺、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到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和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都实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都实的证据5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核实、证据2系打印件且不完整、证据3是其单方定损均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47分,魏发顺驾驶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自卸车沿合淮路北往南行驶至1037km+720m时,擦挂同向行驶的盛都都驾驶的都实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造成皖A×××××轿车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盛都都无责任。都实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7000元(不含残值177元),支付评估费800元;该车经实际维修花去维修费4800元。又查明:皖A×××××重型自卸车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都实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魏发顺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都实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发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皖A×××××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依法与魏发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重型自卸车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800元,2、评估费800元,合计56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魏发顺、安徽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实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实各项损失3600元;
三、驳回原告都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