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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恢12号

伍德坤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德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伍德坤。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伍德坤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伍德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于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恢1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伍德坤支付经济补偿金21747.1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六月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伍德坤经济补偿金21747.10元,申请执行人伍德坤放弃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履行的追偿。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