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03号原告温树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民,男,汉族,居民。被告温树江,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树明诉被告王海民、温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民、温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海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20‰,由被告温树江提供担保。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民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温树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民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温树江进行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借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民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0‰,由被告温树江提供连带担保。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树江为被告王海民借款提供保证,但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温树江应当对被告王海民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树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温树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木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