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299号原告魏某,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半年后,双方于2003年1月6日到庙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9日出生长子取名罗某乙,现在在庙前镇水北小学六年级读书。婚后发现被告喜欢喝酒,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较差。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使双方的矛盾逐步加大,经亲友多次劝解,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5年农历8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原告已经给被告多次改过机会,被告却不勤奋工作,维持家庭,导致原告心灰意冷,确实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2013年农历7月在庙前镇水北村建造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乙大学毕业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建房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各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乙大学毕业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庙前镇水北村建造的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所负的债务各自清偿。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到连城县庙前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目前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子罗某乙,并且一起生活十数年,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因琐事争吵,而产生了一些误会、隔阂,但只要双方平心静气的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减少分歧,互相之间多给对方一份尊重、一丝关爱、一份理解与包容,多从维护夫妻感情、家庭安稳、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信双方之间的矛盾、误会能够得以妥善的处理,双方的夫妻感情亦能恢复如初,得以增进。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