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976号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19号1-6,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600-4。负责人赵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井国,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
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南公司万盛分公司”)诉被告殷井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南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南公司万盛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汽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应于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参加由原告指定、同一投保的险种,并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下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上一保险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履行中,被告累计4个月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共计2400元,且拒绝购买保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4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殷井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殷井国将其自有的渝BS26**号陕汽牌车辆(发动机号1613J17025)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挂靠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保险费按年计,下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上一保险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缴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服务费2400元,且拒绝交纳保险费。后原告又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从2015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4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2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逾期两月以上未缴纳服务费,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殷井国于2013年11月23日就渝BS26**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殷井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2400元;
三、被告殷井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殷井国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殷井国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