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1992号

王建明与赵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明,赵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992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华。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赵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诉称,关于王建明与夏国群、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中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确认,由于夏国群、孙秀兰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王建明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王建明与夏国群、孙秀兰以及赵卫华达成协议书一份,夏国群、孙秀兰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万元直至还清。赵卫华自愿为上述判决书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夏国群、孙秀兰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1336002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的债务利息,以114896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说明一下,该协议书上面记载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当是2015年7月18日而该协议三方签署时,可能是由于电脑操作复制粘贴时引发的笔误将2015年7月18日粘贴为2014年7月19日,第二个2014年7月19日应当是2015年7月18日。2、2014泰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书所涉的判决内容。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证据一协议部分确实是笔误,因为这份申请书对于547125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有明确的时间段的。被告赵卫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建明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夏国群、孙秀兰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经中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夏国群、孙秀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10214880元,并支付利息727624元,同时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建明于2015年7月19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8日,执行申请人王建明与被执行人夏国群、孙秀兰以及本案被告赵卫华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4年泰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确认夏国群、孙秀兰应偿还王建明借款本金10214880元,利息727624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为547125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以11489629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返还甲方诉讼费84785元。2、夏国群、孙秀兰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万元直至还清。3、因夏国群、孙秀兰的多数资产登记在赵卫华名下,赵卫华自愿为上述判决书确定债务(即本协议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赵卫华特此声明,在王建明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承担不提起任何异议、复议或民事诉讼。后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下方各自签名,协议签订后,因夏国群、孙秀兰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赵卫华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亦或同时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债权金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赵卫华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承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卫华表示自愿为上述判决书确定债务(即本协议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而协议第一条系:根据2014年泰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确认夏国群、孙秀兰应偿还王建明借款本金10214880元,利息727624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为547125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以11489629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返还甲方诉讼费84785元。故被告赵卫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且范围明确。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但表述方式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卫华对夏国群、孙秀兰应偿还王建明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的连带保证清偿范围:根据(2014)泰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确认夏国群、孙秀兰应偿还王建明借款本金10214880元,利息727624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为547125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以11489629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返还王建明(2014)泰中民初字第71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4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60元,由被告赵卫华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