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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6号

何锦胜与黄鹏,李国权,冉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何锦胜,黄宇鹏,李国权,冉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6号原告何锦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宇鹏,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冉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锦胜诉被告黄宇鹏、第三人李国权、冉金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锦胜、被告黄宇鹏、第三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锦胜诉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康达海鲜城及东边门铺面4米的铺位,属于开平市三埠街卫东腾龙经济合作社所有,卫东行龙村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国权,后李国权将其转租给第三人冉金梅,冉金梅再次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租赁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冉金梅将上述房屋的主体部分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该房屋左侧仍有一间房(即东边门铺面4米的铺位)一直由被告霸占,致使该左侧房至今未能交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取回被侵占的房屋,对方都不予理睬,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建筑物的管理与使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并交还被侵占的房屋,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康达海鲜城东边门铺面4米的铺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同意确认书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铺位由原告租赁;4、卫东行龙村与周锦让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已作废。被告黄宇鹏答辩,1、被告是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向案外人周锦让租赁涉案房屋,第一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后经两次续签,最后一次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期5年),而该铺位实为周锦让经营管理,周锦让本人也有与卫东行龙村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已经有6年之久,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出租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事实之日起6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同意转租行为,从而丧失法定解除权。3、从法律上说,被答辩人享有的房屋租赁权,房屋承租人的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如果是侵权纠纷,原告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又不是用益权人,如果是合同纠纷,原告享用的承租权是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承租权只能基于原告与冉金梅的转租合同向第三人冉金梅主张,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与卫东行龙村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的,并且合同也注明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与行龙村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

原告与冉金梅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需要证明,而且即使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5、我国的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没有规定承租人的承租权。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享用的只能是向合同相对主张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对方不能将争议房屋交付使用,是第三人履行合同不能,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黄宇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出租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是从案外人周锦让那里承租涉案房屋。第三人李国权认为,涉案的房屋是第三人李国权建设的,当时原来承包土地的案外人周锦让没有钱支付我的工程款,将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全部转让给我管理,我与村委会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涉案铺位应该是属于原告的。实际上案外人周锦让已经没有租赁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他的租赁合同已经作废。第三人李国权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冉金梅答辩认为,我与原告何锦胜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卫民路榕树头北侧二号房屋(建筑面积32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何锦胜,并经第三人李国权同意,根据原告何锦胜提供的附图可明显可以看出该房屋只是开平市三埠区卫民路榕树头北侧二号房屋(建筑面积321平方米),现原告何锦胜向法院起诉,本人认为,我并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对原告何锦胜的诉求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冉金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黄宇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为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事情,所以有异议,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国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确实是由原告承租涉案的铺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全部是无效的,已经作废的。第三人李国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核查。第三人冉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李国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李国权、冉金梅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铺位,属于开平市三埠街卫东腾龙经济合作社(简称卫东行龙村)所有。卫东行龙村于2009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周锦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的一块土地(使用面积约988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周锦让使用(该合同的第一面写有“本合同周锦让于2012年2月转李国权,本合同作废”字样)。租赁期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起,案外人周锦让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康达海鲜城东边门铺面4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黄宇鹏,案外人周锦让与被告黄宇鹏、案外人马若梅(被告黄宇鹏的妻子)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3月29日、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09年10月20日,卫东行龙村又于与第三人李国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的一块土地(使用面积约988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李国权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李国权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冉金梅,冉金梅再次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何锦胜,并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租赁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冉金梅只是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的主体部分交付原告使用,但该房屋左侧仍有一间房,即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康达海鲜城东边门铺面4米的铺位一直由被告霸占,涉案房屋也是合同中约定的需要交付的房屋。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取回被侵占的房屋,被告都不予理睬,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建筑物的管理与使用,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本案中,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保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租赁涉案铺位在先,原告租赁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卫民路汽车训练场北侧2号房屋在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冉金梅向其转租的房屋的一部分,原告应向转租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宇鹏退出并交还被侵占的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锦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锦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代理

审判员 甄 灼 辉

代理

审判员 余 小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