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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0号

姜代润与符必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代润,符必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姜代润,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必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代表人:周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代润勇诉被告符必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日进行鉴定,由

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并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代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森,被告符必建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代润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35分,被告符必建驾驶车牌号为渝BFJ4**号小型客车,经205省道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92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陈国中,姜代润(本案原告)以及骑行人力货三轮车的郭术英(另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国中当场死亡(该案已经过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42号调解书处理),姜代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足区交巡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必建负全部责任,陈国中无责。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生活费50元/天×68天=3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68天-62天)=12600元,误工费80元/天×(68+240)=24640元,营养费50元/天×(180+68)=1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1%=599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8×11%=1357.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825元,合计143918.06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渝BFJ4**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了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经赔付了431219元;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癌症的费用,应当扣除,费用大约为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20%;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另外原告因其自身疾病原因未从事任何工作也不会有相应工作收入,不会有误工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若法庭认可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8天,住院期间的68天以及出院医嘱一个月,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及医嘱,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98天,关于住院期间62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对续医费,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所需续医费为取出内固定和康复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经后续治疗后期伤残等级与现在相比将有所降低,原告主张了续医费就应该降低伤残赔偿的数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4年度标准;对鉴定费因第二次伤残鉴定已改变原伤残等级,故第一次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营养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2元/天。被告符必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补充: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余的医疗费都是由答辩人赔付的(41255.62元),另外答辩人还单独支付了护理费7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35分,被告符必建驾驶车牌号为渝BFJ4**号小型客车,经205省道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92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陈国中,姜代润(本案原告)以及骑行人力货三轮车的郭术英(另案原告)相撞,导致陈国中当场死亡,姜代润、郭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同日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顶部脑挫裂伤;4、左侧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直肠癌术后、人工肛门。住院6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内至少需一人护理,加强护理,避免跌倒,术后1.2.3.6.12月复查摄片,右下肢暂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程度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不适复诊。原告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1255.6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符必建垫付了41255.62元,同时符必建还向原告预付了71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姜代润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期限计算18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支付。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符必建未认真观察道路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至规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中,姜代润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陈国中,姜代润,郭术英无责。同时查明:被告姜代润系渝BFJ4**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对精神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国中当场死亡,其妻子姜代润(即本案原告)和女儿陈光亚作为另案原告提起诉讼(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42号),经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姜代润和女儿陈光亚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姜代润和女儿陈光亚431219元,同时被告符必建赔偿原告困难补助20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姜代润户籍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蒋正书健在,蒋正书生育有八个子女,姜代润排行第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指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姜代润左肩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髋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同时,对被告符必建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符必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郭术英作为伤者已另案提起诉讼(2016渝01**民初2469号),郭术英同意对渝BFJ4**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在本案中予以赔付。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生活费50元/天×68天=3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68天-62天)=12600元,误工费80原/天×(68+240)=24640元,营养费50元/天×(180+68)=1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1%=599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8×11%=1357.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825元,合计143918.06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事故车辆渝BFJ4**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在(2015)足法民初字第01042号案件中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渝BFJ4**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应纳入本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此笔费用由被告符必建垫付,因被告符必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此笔费用,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2、对住院生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68天,共计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3400元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20+68天-62天)=12600元,原告参照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8天=6800元,而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属十级伤残,参照护理依赖度系数为20%,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68天)×20%=1040元,合计7840元,故本院对此7840元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68天+240天)=24640元,原告因伤致残是事实,且在医院出院医嘱中也明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8天+30天=98天,同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案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8天×80元/天=7840元,本院对此7840元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9元/年×20年×11%=59925.8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且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故其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59925.80元予以支持;6、对营养费,出院医嘱有明确意见,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7、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伤残是事实,且在事故中无责,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9、对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15000元予以支持;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19742元/年×5年/8人×11%=1357.26元,原告母亲尚健在,且生育有八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1357.26元予以支持;11、对鉴定费31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3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5463.06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符必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代润相撞,导致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必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渝BFJ4**车辆机动车即被告符必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渝BFJ4**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项下已全部赔付了陈国中一案的损失,故在死亡伤残项下不再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未纳入本案中予以处理,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而原告的损失即使在排除住院医疗费后,此项下的实际损失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463.06元(105463.06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符必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同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事发后已预付10000元,故被告原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实际支付的数额为91463.06元(95463.06-4000元);而被告符必建事故发生后支付了7100元,故被告符必建还应收取3100元(7100元-4000元),此款在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符必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代润各项损失共计91463.06元;上述赔偿款在扣除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符必建的3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代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已减半),由被告符必建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姜代润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胥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