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734号

王文保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文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34号罪犯王文保(绰号保子),男,1971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04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文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0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至9月期间,该犯分别伙同李某等人窜到固始县城关镇、黎集镇等地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66647余元。罪犯王文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