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李振洪。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若山。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2-A209室。法定代表人胡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刚。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洪诉被告郑若山、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洪委托代理人李庆培与被告郑若山,被告元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东,被告张德刚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及被告人保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若山、人保北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张德刚驾驶津D×××××黄色轩逸牌轿车沿天津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口时,车右侧与被告郑若山驾驶的津L×××××号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刚、郑若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津D×××××轩逸牌轿车的乘车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郑若山驾驶的津L×××××号客车系被告元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6元(含辅助器具费270元)、误工费损失38500元(误工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护理费损失7000元(护理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4月11日)、交通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4月11日)、营养费暂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9926.6元;2、被告元顺公司、张德刚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振洪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比例;证据2、指定医院证明材料、住院病案、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构成;证据3、协议、承诺书,证实被告元顺公司、张德刚垫付款项内容;证据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主张误工及护理费用的构成;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属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事故处理相关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
被告元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应当在本案事故处理中合并处理。结合原告伤情,完全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元顺公司出示了协议、收据及转款记录,证实该公司垫付5万元的背景。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应综合考虑伤者的情况,在投保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没有医嘱,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进行赔付。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出示了本次保险事故中涉及赔偿事宜的法律文书。
被告张德刚辩称,因该事故处理,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3874.4元、其他费用462元,该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有不实之处,仅同意在超出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审理中,被告张德刚出示了医疗票据、住院费清单及其他费用清单。被告元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张德刚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元顺公司、张德刚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不予认可,理由为缺乏客观凭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元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张德刚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原告作为伤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张德刚驾驶津D×××××黄色轩逸牌轿车沿轻纺大道由东向西第一车道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口时,车辆右侧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的郑若山驾驶的津L×××××号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刚、郑若山及津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荣辉、李振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德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若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振洪、冯荣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指定医院天津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踝关节开放骨折(左三);2、踝关节脱位(左胫距关节)。手术记录显示,复位内踝骨折,复位满意后予以2枚空心钉固定。出院记录记载:急诊行左三踝骨折清创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等治疗,定期换药。现伤口未拆线,伤口周围轻度红肿,功能活动尚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定期门诊换药。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休叁月。2015年5月27日,原告复诊时,诊断证明书记载休叁月。原告入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40852.87元。治疗过程中,另行支付医疗费3021.53元、其他费用462元。以上费用共计44336.4元,由被告张德刚垫付。复诊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6.6元,购置不锈钢拐费270元,共计826.6元。另查,2015年7月9日,原告李振洪(丙方)与被告张德刚(甲方)、案外人冯荣辉(乙方)及被告元顺公司(丁方)达成协议,确认经四方协商,就2015年2月11日交通事故涉事车辆释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事故各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及检验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请求万年桥交警大队尽快将丁方涉事车辆津L×××××客车从恒通停车场予以释放,由丁方取回;
三、丁方同意向甲方垫付伍万元整。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请求受诉法院以判决书形式将该5万元从丁方及其保险公司应付甲、乙、丙三方的赔偿款中扣除(如扣除失败,甲方应将余款直接归还丁方);
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四方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大队各持一份。本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履行及结果与交警大队无关。当日,被告张德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元顺公司付款5万元。审理中,被告张德刚确认,其向原告李振洪垫付的44336.4元即由元顺公司付款5万元中支取,不存在其个人垫资。被告元顺公司明确,郑若山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元顺公司承担。再,津L×××××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元顺公司名下。2014年3月,被告元顺公司为津L×××××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元顺公司,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同时,被告元顺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2015年8月26日,张德刚起诉郑若山、元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津D×××××车辆损失、张德刚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津L×××××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津D×××××车辆损失2000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津L×××××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津D×××××车辆损失23750元。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津L×××××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德刚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50元,合计3250元。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冯会同、付永芝、郑怀兰、冯雯钰、冯百涛(均系冯荣辉继承人)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张德刚、元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8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375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
三、被告元顺公司赔偿各原告非医保用药费及鉴定费24284元;
四、被告张德刚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非医保用药费及鉴定费134284元,扣除已给付部分104593元,另行给付各原告29691元。又,涉及伤情,原告陈述,其尚需六个月左右时间进行二次手术,术后还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应不超过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费均应遵循医嘱。涉及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李振洪系天津市北辰区日奕发便利店业主,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但未提供损失相关证据。涉及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其由儿子李洪凯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期间李洪凯的工资流水,其补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李洪凯系业主的天津市北辰区凯雯武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经营期间系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被告元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张德刚对上述误工及护理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证明材料、住院病案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票据、协议、收据及转款记录、医疗票据、住院费清单、其他费用清单、法律文书、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元顺公司、张德刚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原告诉请涉及医疗费部分,并不包含由被告元顺公司实质垫付的4387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考虑到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手术费用及本案所涉及的垫付费用,可另案合并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26.6元(含辅助器具费270元),与原告伤情及康复相关,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涉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明确待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故,本案中仅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结合诊断证明、医嘱部分,确定误工期至2015年6月11日,护理期考虑住院期间,营养期考虑45天,期限不足部分可根据三期鉴定结论核算,原告尚可另行主张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涉及标准问题,原告未能就误工部分提供损失发生依据,故,可参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3882元核算为92.83元/天,误工损失计算为11139.6元(按120天计付)。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子李洪凯的工资流水,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92.83元/天,计算为556.98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计为225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诉请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与住院期间吻合,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涉及交通费部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虑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73.1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洪医疗费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973.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张德刚各自负担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攀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