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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委托代理人章瑜辉,被告方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陈依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牌号沪A6XX**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勤,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32分,被保险人李勤与被告方缘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8XX**混凝土搅拌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缘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缘公司就牌号沪B8XX**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对李勤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0元。之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李勤赔偿了保险金29,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和被保险人李勤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

被告方缘公司辩称:被告方缘公司虽然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认为原告在赔付给原告的被保险人之前应当与被告方缘公司进行沟通商谈理赔事宜。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侵权起诉被告方缘公司,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方缘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方缘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勤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缘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孙建康承担事故全责。2、被告方缘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就沪B8XX**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缘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2014年10月23日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李勤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9,000元,该损失经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确认。4、2014年10月24日李勤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对李勤的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李勤已将相关权利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方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确认的定损结论29,000元,被告方缘公司认为过高,对证据3中的发票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缘公司在事故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报案,称第三者车辆即原告的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的损失不需要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方缘公司的车辆可能存在多起事故,不能显示“对方车辆”指的就是原告的被保险人李勤的车辆,且即使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属实,但索赔申请书上的手写的“对方车辆无需理赔,后果自付”也不是原告方的被保险人书写的,对受损的车辆即第三者无效,因此对原告也没有效力。被告方缘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盖章确实是被告方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出具的原因是被告方缘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去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受理材料后,理赔中询问相对方车辆的理赔材料,被告方缘公司答复对方车辆已由对方保险公司理赔了,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工作人员即要求被告方缘公司到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方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现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出示的索赔申请书,当时告知被告方缘公司必须如此填写,否则不予理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车辆无需理赔,后果自付”是被告方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本人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

一、李勤就其名下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33,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勤,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2日21时50分左右,孙建康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方缘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8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李勤驾驶的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博园联西西2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建康负事故全责。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结论为29,000元(已扣残值)。2014年10月23日,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记载事故维修费29,000元。2014年10月24日,李勤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机动车辆保险XXXXXXXXXXXXXXXXXXX5号保单项下的赔款29,000元,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2014年11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勤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9,000元。

二、被告方缘公司就其名下牌号沪B8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5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被告方缘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方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上书写了“对方车辆无需理赔,后果自付。张和平”。审理中,被告方缘公司表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及其上的手写字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该索赔申请书并非是针对涉案事故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表示被告方缘公司张和平书写的上述内容是在被告方缘公司申请涉案事故造成的其本车受损的车辆修理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方缘公司已明确放弃对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车辆即李勤驾驶的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可以据此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牌号沪A6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29,000元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李勤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李勤作出赔偿后,原告取代李勤的地位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侵权关系,因此被告方缘公司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根据侵权人方缘公司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定损结论向李勤作出理赔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理赔金额是李勤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缘公司赔偿29,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作为被告方缘公司的保险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则认为其被保险人即被告方缘公司在申请涉案事故的理赔时已明确书写“对方车辆无需理赔,后果自付”,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无需对第三者车辆即李勤车辆的维修费用29,000元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即便作为被保险人的方缘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放弃了关于第三者车损的理赔,该放弃对于第三者李勤也无约束力,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作为牌号沪B8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缘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之间关于放弃对第三者车辆理赔是否有效的争议,可另行处理。

被告方缘公司、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9,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陈双幸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