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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吴长义与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利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长义,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吴长义,男。委托代理人吴日岗,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513995。委托代理人杨艳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8131504210205。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汽车站招待所。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6141-X。法定代表人杨跃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利平,男。

原告吴长义与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利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杨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长义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义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依法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吴长义承担。

审 判 长  胡国平

审 判 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