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吴长义,男。委托代理人吴日岗,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513995。委托代理人杨艳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8131504210205。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汽车站招待所。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6141-X。法定代表人杨跃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利平,男。
原告吴长义与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利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杨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长义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义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依法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吴长义承担。
审 判 长 胡国平
审 判 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