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011号原告王宝庆,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根达,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庆与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根达,被告张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庆诉称,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张杰驾驶苏H6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南路长逸路附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651.8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3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9,086元、停车费1,4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停车费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扣除受伤后发放的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物损费仅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苏H6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南路长逸路附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0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费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费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曾经先期医疗费用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杰赔付了医疗费222,880.86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轮椅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估损单、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杰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5,651.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2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86,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张杰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收入损失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4,0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9,086元;关于停车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事故所产生之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1,44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2,635.84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物损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0,635.84元应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物损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6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86元,由原告王宝庆负担41元,由被告张杰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