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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320号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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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819,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816,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广��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81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815,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乙系被害人罗某丙之妹,罗某乙与其丈夫王某甲达因家庭矛盾在闹离婚且双方分居。为拿取衣物等日常用品,2014年4月13日13时许,罗某乙和被害人罗某丙、罗某甲、朋友张某等人分乘两辆小汽车(车牌号粤D×××××、粤D×××××)来到王某甲达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流美村九横巷17号的家中。罗某乙拿走衣物后,与被害人罗某丙及罗某甲、张某等人驾车离开。当行驶至流美村西街中段处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均为王某甲达亲戚)等人闻讯赶到该处,拦住被害人罗某丙等人车辆,双方因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丙先用脚踢被害人罗某丙一方驾驶的上述车牌号为粤D×××××的小汽车左侧车门和左某,后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对被害人罗某丙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罗某丙右侧上颌窦前壁、L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的委托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罗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丙人民币19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渔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罗某乙、王某甲达、刘某丁、罗某甲、孙某、张某、许某、高某、刘某戊、王某乙、刘如娟的证言和相关辨认、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视频拍照截图的照片、110出警命令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对各被告人均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