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49号
原告:曹金秋,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龙泉。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830634101。
法定代表人:胡云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秋诉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秋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金玛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金秋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秋诉称:我系金玛瑙公司员工。自2012年起公司多次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4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转账37万元,2012年10月21日转账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7月20日公司偿还我本金8万元,2014年9月3日偿还我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偿还我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5日针对该笔借款,公司重新向我出具17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8月30日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日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29日公司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2015年12月15日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当日我向公司支付现金1.5万元,次日转账28.5万元。2015年12月16日后公司未向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除此之外,我与公司间还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3月25日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该款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2014年12月31日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3%,该款于2015年2月3日偿还。2015年4月1日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3%,该款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2014年11月5日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该款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2016年1月8日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3%,该款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因金玛瑙公司尚欠我1370000元未还,故具状,要求依法判决金玛瑙公司偿还我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54800元,审理中曹金秋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金玛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数额不属实。2014年12月29日我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0元;2015年12月15日我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2、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利率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我公司实际支付的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3、除原告方认可的还款金额外,我公司还向原告方偿还了1283031元。曹金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金玛瑙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月息三分;2、2015年4月1日金玛瑙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三分;3、2014年12月29日金玛瑙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月息6分,但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我是按3分计算的,还至2015年12月15日;4、2015年12月15日金玛瑙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该笔款项出借后,该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5、曹金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10月21日其分两次转账给金玛瑙公司共45万元,该笔借款金玛瑙公司在部分偿还后,尚欠的17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30日其通过转账出具给金玛瑙公司30万元,该笔借款金玛瑙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6、曹金秋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金玛瑙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7、曹金秋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金玛瑙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转入账户赵燕芬系金玛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福的配偶。金玛瑙公司对曹金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其中2014年12月29日约定月利率6%,超出法定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另2014年12月29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实际借款为564000元,应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实际借款为28.5万元,应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金玛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除了原告方认可的还款金额外,其还偿还了1283031元。对该证据,曹金秋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金玛瑙公司如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除非其举证证实在我方认可的还款金额外其还支付了1283031元,否则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曹金秋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金玛瑙公司对曹金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玛瑙公司提供的清单因无相应的还款凭证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曹金秋系金玛瑙公司员工。自2012年起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曹金秋借款。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19日向曹金秋借款4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转账37万元,2012年10月21日转账8万元)。2013年7月20日金玛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9月3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5日针对该笔借款,金玛瑙公司重新向曹金秋出具17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叁分。2、2013年8月30日公司向曹金秋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日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叁分。3、2014年12月29日金玛瑙公司向曹金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曹金秋借款60万元,月息陆分。当日,曹金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胡永生账户564000元。4、2015年12月15日,金玛瑙公司向曹金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曹金秋借款30万元,利息5分。当日曹金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赵燕芬账户285000元。曹金秋陈述第1、2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2月15日。第3笔借款虽约定利息陆分,但实际其是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的,以月息叁分计,该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5年12月15日;第四笔借款约定的月息5分,但借款后金玛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除此之外,曹金秋与金玛瑙公司间还发生多起民间借贷关系。因2015年12月16日后,金玛瑙公司未再向曹金秋还本付息,故2016年3月22日,曹金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金玛瑙公司偿还其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54800元,审理中曹金秋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4年12月29日,金玛瑙公司向曹金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约定月息陆分,但实际转账金额为564000元;2015年12月15日,金玛瑙公司向曹金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但实际转账金额为285000元。曹金秋辩称差额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两次借款时转出相应借款后,其账户内尚有余额。在此种情况下,曹金秋所称差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本案中能够确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319000元。对金玛瑙公司提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2014年12月29日借款经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564000元,审理中曹金秋认可金玛瑙公司按本金60万元,月息3分还息至2015年12月15日。金玛瑙公司每月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利息为1080元(36000元,月息3分)。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11个半月计算,该公司累计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利息计12420元。同时,由于曹金秋与金玛瑙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金玛瑙公司还款时也未约定系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且双方均未提供还款记录,故本院无法确定抵扣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故对金玛瑙公司提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确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可计算为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金玛瑙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曹金秋认可的还款金额之外,额外支付了1283031元,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且曹金秋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曹金秋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金秋借款本金13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242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曹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3元,减半收取8811.5元,由原告曹金秋负担1275元,由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公司负担7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