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377号原告顾文祥。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祥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理,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倪凤健的起诉,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倪凤健的起诉。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祥及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祥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ER91**大型公交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马运路段由北向南遇车辆急刹车时,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现已构成伤残,虽经双方协商,但未果。综上,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大型公交车,双方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保障乘客的安全并至目的地,由于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失误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1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是在公交车急刹车时造成的。2、病历卡、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入院时间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点49分,这是到达医院的时间。3、医疗费、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及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的时间点12月11日15时,但是从录像及原告提供的病例来看,反映入院时间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点49分,从录像来看原告是在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上的车。2、对证据2病例卡中,原告陈述5个多小时前受伤,但是结合录像来看,实际只有4个多小时。3、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是由车祸引起的不能确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上车时间及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刚才观看了视频,车辆很明显有刹车现象,乘客都有晃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ER91**大型公交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马运路段由北向南遇车辆时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4点49分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需要做脾切除手术,共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15611.8元,根据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顾文祥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文祥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祥乘坐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5611.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补贴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并未选择侵权之诉,因此,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文祥医疗费15611.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补贴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各项合计962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张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