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34号原告陈林,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大专文化,建筑师,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朱孝田,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志雄,局长。地址:师宗县丹凤镇漾月路(师宗县中医院斜对面)。委托代理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陈林诉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孝田,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60套职工住房和60个车位委托该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年6月20日,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夕,时任被告单位局长职务的原局长李兴与原告签订《聘用书》,即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总工,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及监督工作,确保该工程质量达合格以上工程。聘用期从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双方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和汽车燃油费10000元,合计70000元。该工程在施工期间的2014年春节前,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劳务费及燃油费40000元。2015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下欠的3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委托监理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为监管的关系,应该是代理合同,在原告的监理工程的过程中,因原告违反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监理不到位,给被告的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且开发公司违反了团购协议的内容,造成被告的住房职工出现房屋墙体剥落、漏水,以及门卫值班室不符合约定等情况,从而导致被告住房职工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30000元不愿意支付的后果。原告陈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国家二级建筑师资质;3、团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建盖60套职工团购住房;4、聘用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团购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总工。负责工程建设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及监督管理工作及被告承诺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0元。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证明材料2只是证实原告有建筑师的身份,原告不是行政部门强制的监理,也不是第三方安排的监理,而是代表了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恰恰说明了是原告的监理不到位,乙方的违约行为是原告造成的,违约的内容有:各个车位的大小不等,很多车位明显小于约定面积、乙方没有按约定交房、乙方交房到目前为止小区内都没有物管人员、还有协议的第五项未全面履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恰恰说明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监理内容监理不到位,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所以导致了被告支付了四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三万元的后果发生。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虽被告对关联性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杨志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杨志雄的法人身份;2、团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约定内容;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实建房后存在的问题;4、团体购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建房后变更的有关内容;5、照片6张,欲证实建房后房屋存在的问题;6、光盘一份,欲证实建房后车库与协议约定不符合。原告陈林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的三性不持异议,刚好证实了原告被聘用为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没有涉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房子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原告的委托事项;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5的三性均持异议,第1、2、3张没有照到房子全貌,证实不了是本案被告建筑的职工住房;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6不予质证,我也不看了,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原告对三性均不持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4,虽原告对关联性持异议,但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5,虽原告持异议,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6,虽原告不予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与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60套职工住房和60个车位委托该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年6月20日,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夕,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书》,即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总工,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及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该工程质量达合格以上工程。聘用期从该工程进场施工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双方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和汽车燃油费10000元,合计70000元。该工程在施工期间的2014年春节前,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劳务费及燃油费40000元。2015年该工程完工后,对下欠的3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签订的聘用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3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属委托监理纠纷及原告监理不到位的主张,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陈林的劳务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师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奉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