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36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杜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感情基础差,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家庭负担较重,因对被告的生活和工作状态不认可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尚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双方若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互相理解和扶持,各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能够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