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辖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西部和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北京和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郭素敏,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上诉人新疆西部和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和玉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字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西部和玉公司的注册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和田,西部和玉公司作为被告不属于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和管理区内的企业,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确定本案管辖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双方的管辖权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和���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系兵团法院案件管辖权的专属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才能由兵团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该专属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1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该规定明确了《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在案件不存在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在案件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即此时依照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西部和玉公司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担保人郭素敏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作为甲方的西部绿洲公司所在地属于兵团的工作区和管理区,系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西部和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宝军
审判员 胡 静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梅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