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499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何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庭审由
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1日第二次庭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年11周岁,小女儿现年10周岁。何某某常年酗酒,喝酒后回家出手打张某某及两个女儿,导致张某某与何某某感情破裂,何某某既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两名婚生女均由张某某抚育,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并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财产平均分配,老人给的地和房子不属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何一X(2004年12月15日出生),二女儿何二X(2006年3月24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69.45平方米房屋一座,牛10头。共有债权4万元。共有债务尚欠银行贷款26076.53元,欠张某某父亲饲养牛的费用40000.00元。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照片、报警回执单两份、银行贷款查询单。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何某某有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有照片及报警回执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张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抚育两名婚生女的主张,因张某某与何某某的两名子女均为女孩,且两名孩子均出庭要求跟随张某某生活,本着最大限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何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婚生女目前在城镇生活,故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张某某要求何某某每月支付给何一X、何二X抚育费共计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某、何某某均同意房屋作价140000.00元,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何某某房屋变价款70000.00元;10头牛作价100000.00元,10头牛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何某某牛的变价款500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因夫妻双方认可尚有张守虹所欠债权40000.00元,故何某某、张某某对张守虹所欠债权各享有200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承认欠张某某父亲饲养牛的款项400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26076.53元,故66076.53元债务由张某某、何某某各负担一半。对于张某某、何某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一X、何二X由原告张某某抚育,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何一X、何二X抚育费各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两名子女每半年的抚育费共计6000元,至两名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6月至12月的两名子女抚育费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座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69.45平方米房屋及牛10头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何某某房屋及牛的变价款共计120000.00元。
四、共同债权40000.00元(张守虹欠何某某、张某某借款),由何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00.00元。
五、共同债务66076.53元(欠张某某父亲养牛款40000.00元、欠中国银行贷款26076.53元),由何某某负责偿还33038.27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3303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衣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