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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辖终63号

梁修主与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梁修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主。

上诉人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修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梁修主诉上诉人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合同纠纷,但是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操作来看,它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所承接的滁州德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来安县未来城”楼房进行防护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承包的方式是只包工,不包料,即被上诉人不制作护栏、百叶窗等,只需要安装到位,该防护工程是该不动产楼房不可或缺的部分。安装到位后即为该不动产的一部分,按照适用专属管辖中“不动产”的认定(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将该工程中的护栏、百叶窗等防护装置移动或者移动后必然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因此该防护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动产。虽然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因此,双方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管怎么说,本案与滁州德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来安县未来城”工程项目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是该不动产的一部分。本案由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有诸多便利,不仅方便法院对该工程的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情,还有利于案件最终得到顺利执行。被上诉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路B区44幢12室。作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梁修主签订的《栏杆安装承接合同》约定,梁修主承接的是来安未来城项目的阳台护栏、百叶窗、空调架子、楼梯扶手、靠墙扶手的尺寸测量及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梁修主与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梁修主虽然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路B区44幢12室,但其于2015年7月20日才取得合肥的居住证,至起诉时尚不满一年,故合肥不属于梁修主的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仍为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霍邱县。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滁州博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德明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